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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交强险案件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

2022-04-18

  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否承担诉讼费,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诉讼费承担的情形主要包括:保险人自己承担;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受害的第三者作为原告自己承担;受害的第三者作为原告和保险人分别承担;所有诉讼当事人共同承担。

  保险公司通常以诉讼费是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为由提出抗辩,其法律依据是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按照该规定,诉讼费、律师费理应属于“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只要没有“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诉讼费、律师费应由保险人也就是保险公司来承担。在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一般会一并起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及侵权人,如果保险公司能够证明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将该免责条款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诉讼费。而在单独提起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赔诉讼案件中,在保险公司败诉的范围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败诉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

  笔者认为,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因为《保险法》是法律,《交强险条款》是规章,法律的效力等级要高于规章,所以应当适用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即无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三、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损失的总额如果没有超过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人身、财产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则应由事故的各方当事人依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即不会再行主张已给付的赔偿款项。但如保险公司未依法拒绝给付保险金而导致受害人起诉的,则会增加受害人的诉讼成本支出,如判决只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用,则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关键取决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人或权利人有无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并提供相关材料。如保险公司在保险受益人或权利人提供材料并申请给付理赔款的请求后明确拒绝给付的,在保险受益人起诉时,则应由保险公司在应承担的给付保险金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基于以上的分析,本人认为,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应当区分三种形来加以讨论:

  一、保险事故受害第三人只起诉被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如被判承担诉讼费用,且被保险人就该诉讼费用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的,保险公司可根据交强险及三者险条款之规定,不予赔付。

  二、被保险人赔付保险事故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交强险与三者险理赔发生纠纷而诉诸法院的,如保险公司被判支付保险金的,则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因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这一纠纷,并不属于机动车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是一种保险合同纠纷。这一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费用并不发生在保险事故受害第三人诉被保险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讼过程中。

  三、保险事故受害第三人将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一并诉诸法院请求损害赔偿的,如保险公司被判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损害赔偿金,那么这一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亦应予以相应承担。因为“诉讼费用不予赔付”的保险条款约定,只对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之有约束力,而不能用以对抗保险事故受害第三人。

  结论:交强险与现行三者险条款中“保险人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其必要合理费用”之规定的适用只限于:保险事故受害人第三人诉被保险人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且判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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