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7-08
保险公司能否向非机动车行使代位求偿权?
作者:杨守栋 董恩升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4日,武某驾驶鲁H*****号小型汽车沿着济宁市G105由北向南行驶,与中学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胡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大队,认定胡某负主要责任,驾驶员武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涉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武某向某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出代位追偿理赔,该中心支公司根据类际损失对涉案小型汽车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了代位赔偿,赔偿金额合计33523元(47890*70%)。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非机动车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非机动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观点认为,在这起事故中,胡某负主要责任,存在过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胡某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胡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时,不仅要对自身安全负责,也对道路上其他通行主体的安全、整体道路通行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有影响。而且,“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并不意味着弱者可以免除一切赔偿责任,胡某作为非机动车方,不能以此为由完全免责。
第二种意见(我方主张观点):非机动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次事故来看,首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存在赔偿请求权,而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这样的基础,所以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缺乏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的,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一方要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在本次事故中,胡某虽负主要责任,但按照该法律条款,其无需赔偿武某的车辆损失。再次,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讲,机动车的危险性远远高于非机动车,武某驾驶的小型汽车与胡某的电动二轮车相比,危险程度更高,武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负更大的注意义务和更高的避险义务,在承担民事责任时也应承担更重的责任。最后,从公平正义角度考虑,本次事故中武某仅存在车辆受损,且已通过保险公司的代位赔偿得到补偿,而胡某则有人身受伤,若让胡某再承担武某的车辆损失,会打破各方利益平衡,有违公平正义。
【判决结果】:
我们接受胡某的委托后,经与主审法官沟通,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观点,作出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在这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负有法定赔偿义务,未规定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义务,其并非立法漏洞,而是采用无过错原则,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其目的是促使机动车一方尽到高度审慎的驾驶注意义务,有效控制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避免给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一方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像本次事故中的武某,其车辆损失可通过保险得到充分赔偿,不会导致利益失衡。而如果要求胡某这样的非机动车方,在自身已有人身伤亡的情况下,还承担机动车方的车辆损失,会有失公平。实务中,应充分考虑交通参与者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照机动车存在的危险性及危险回避能力来分配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机动车无论是在速度、硬度、重量、自身控制力等因素上,还是在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其控制者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体现了行人优于车辆、人身权优于财产权的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