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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义务能否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问题?

2025-07-06

合同约定义务能否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问题?

                作者:杨守栋  董恩升

【基本案情】

20234月2日,某为鲁D*****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343日至20244月2日,保险费670元。202381212 08分许,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枣庄市滕州市解放中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时,与张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滕州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当事人轻微伤势以及财产损失;对事故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确认为:张某赔偿杨某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手机损失费等共计1800元。2023年8月12日13时38分许,张某在事故现场向杨某转账支付2000元。2023年8月14日,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张某支付了1800元(医疗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

2024年4月30日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撤保申请》,载明:申请人张某要求撤销2023年8月12日12时08分在枣庄市滕州市解放中路事故中的出险;该次出险的赔偿款1800元已支付给事故对方杨某,现申请人已向法院起诉,待赔偿款返还后再退回某保险公司,请提供退款账号,以便返还赔偿款,撤销此次出险。2024年5月6日,某保险公司作出《撤保意向证明及撤保须知》,载明同意张某的撤保请求,但是须将赔款退回后,按放弃索赔自行协商处理,撤销此次出险。

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鲁D*****车辆继续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交纳了2024年度的保险费900元、2025年度的保险费855元。张某至今未向某保险公司退还该2000元。2025年1月张某依据《撤保申请》、《撤保意向证明及撤保须知》张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返还两年保险费差额415元。

【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合同义务不可作为生效条件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将履行义务本身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那么合同的生效与否将依赖于当事人是否履行该义务。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这极有可能会损害合同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削弱合同的约束力和法律确定性,影响市场主体的交易预期,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经济秩序。

从法理上来说,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条款。一般而言,“条件”应是不确定发生的事实。本案中,“待赔偿款返还后再退回某保险公司”这一约定,本质上是张某的合同义务。若将其认定为生效条件,就意味着保险公司是否需履行撤保相关义务,取决于张某是否履行返还赔偿款的义务,这使得合同效力完全由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决定,显然不符合附条件合同中“条件”应具有的客观性和不确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方主张观点):合同义务可以作为生效条件

从合同履行的角度来看,签订合同时,可能会存在无法确定一方是否具备履行该合同义务的能力的情况,当事人出于规避风险的目的约定待其具备履行该合同义务的能力并实际履行后,合同才生效产生履行效力。在本案中,张某提出撤保申请时,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返还赔偿款,但该赔偿款能否追回处于不确定状态。张某与保险公司约定“待赔偿款返还后再退回保险公司”,正是为了规避自己在未追回赔偿款的情况下就向保险公司退款的风险,这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来保障自身权益的体现。

从法律体系性的角度来看,我国法律并未对合同义务作为生效条件作出禁止性规定,实际上,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也存在允许当事人以将来的履行行为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情况。本案中,双方在《撤保申请》和《撤保意向证明及撤保须知》中对生效条件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合同性质。

在民事领域内,每一适格的法律主体均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权利。这种自由赋予民事主体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和需要,自行决定与谁订立合同,明确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具体行为方式,亦能根据本人的意志决定合同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条件。在本案中,张某与保险公司约定以“待赔偿款返还后再退回某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判决结果

我们接受张某的委托后,经与主审法官沟通,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观点,作出判决支持返还保险费差额的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约定义务能否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问题。

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根据条件成就对合同效力产生的作用结果可以分为生效条件(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消灭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中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条件的除外”,但对附生效条件合同中“条件”的设定未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合同当事人对“条件”的设定较随意,对所约定“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存在理解分歧与适用争议,进而引发纠纷。

在本案中,正是由于对“待赔偿款返还后再退回某保险公司”这一约定是属于合同义务还是生效条件存在不同理解,才导致了纠纷的产生。为了减少理解分歧与争议,实践中建议将“合同义务”设定为附期限合同之“合同生效条件”,使合同的生效时间更加明确、确定,避免因条件的不确定性而产生纠纷。54c84250bd5bb480dcfeabaa7da9b980.jpg590bfadeaa1b9d1af558e262bf5d326c.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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