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31
分包人起诉,承包人说发包人已向其付清工程款不应担责
他说了算吗?
作者:董恩升、芦飞飞
【基本案情】
A公司为潍坊某项目的发包方,B公司为承包方,C公司为分包方,现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但B公司拖欠C公司工程款迟迟未支付,C公司以此为由对A公司和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中,争议焦点是C公司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A公司支付款项吗?A公司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什么?支付条件应该由谁来举证证明?
第一种观点认为C公司无权向A公司主张工程款,即使A公司有付款义务,也得由C公司来举证证明A公司具备付款的依据和付款条件成就。
第二种观点(主流观点)认为,C公司有权向A公司主张工程款,A公司应在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C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该举证责任应由A公司举证证明其已足额付清B公司的工程款。
【裁判结果】
我方接受C公司的委托,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采纳了我方的观点:A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虽然并未直接与分包方签订合同,但根据建工纠纷的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有直接付款的责任,前提是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只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B公司虽然提供情况说明证明A公司已足额付清工程款,但该证明责任主体为发包人A公司,即A公司应证明已足额付清工程款,而不是由C公司证明仍欠付工程款,因A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已足额付清B公司的工程款,故应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的责任。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A公司用B公司出具的A公司已付清款的说明作为证据证明其已不具备向C公司付款的条件,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也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A公司如果想证实其不该向C公司付款,应提供AB之间的合同、审计报告以及付款明细,结合结算金额和付款节点以及实际付款记录,才能尽到足够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已不欠付B公司工程款,故不应再向C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