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0-18
作者 芦飞飞 杨守栋
【基本案情】
2020年,王某和孙某、张某共同向李某借款60万元用于合伙经营,借款指定收款人为王某,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多次催要未果,于是起诉王某要求其偿还借款,王某个人偿还后向孙某、张某追偿未果,于是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中,争议焦点是用于合伙事务的借款谁该还?王某能否向孙某、张某行使追偿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款应该由3个共同借款人偿还,虽然款项用于合伙事务,但3个人才是实际的借款人,王某自己偿还后,可以向孙某、张某追偿。
第二种观点(主流观点)认为,因借款是用于合伙事务,最终的清偿人应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未经清算无法明确债权债务,企业的清偿能力及合伙人的责任也就无法确定,故王某在合伙企业未经清算前,无权行使追偿权。
【裁判结果】
我方接受孙某、张某的委托,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的清偿责任应以合伙清算为前提,经清算后企业确实无力偿还部分,合伙人才有偿还义务,因合伙企业未经清算,合伙人的责任不明确,故王某无权行使追偿权。
【律师点评】
《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债务应以合伙清算为前提,未经清算,合伙财产无法确定,而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也不能明确。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双方都认可是用于合伙经营,属于合伙债务,实际应由企业承担,且合伙企业亦未清算;其次,企业清算前,债权债务并不明确,也无法确定债权是否足够覆盖债务,即原告的诉求并不是被告应承担的明确具体的债务数额,故王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