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
XML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未接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赔偿?

2023-09-18

“未接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赔偿?

  

  作者:杨守栋  王兴雨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8日6时09分,占某驾驶“济轻”牌二轮电动车沿经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大路路口时,当同向行驶的万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时,占某驾驶的电动车突然倒地,造成占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占某被送到济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096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同年3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大队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不能作出事故方责任认定”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占某将万某及保险公司诉至历下区人民法院,要求万某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交警部门综合相关证据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未作出责任认定,且万某驾驶的车辆与占某驾驶的电动车没有接触,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具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决结果】:

  

  我们接受占某的委托后,经与主审法官沟通,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观点,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具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明确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不能作出责任认定,但不能成为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或理由。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证据,考量事故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判断。万某驾驶的是货车,其危险回避能力和事故风险控制能力均优于骑电动车的占某,在道路上行驶时万某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亦明显要重于占某,所以本案在分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时,考虑万某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不轻于占某。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难以分清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判断“优者”的标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为“优”;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则应综合考虑质量、硬度、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因素,以危险性更大的一方为“优者”。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但已经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体现了该原则,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5f00a70ce0a26591dfc606ebc0b2414.jpgca1edf54df6cd65dcbecd1bbf14590f1.jpg


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备案号:鲁ICP备2022006488号-1 技术支持:济南雷鸣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