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4
作者:董恩升、张风志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8日,家住济南历城区的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某现金30万元,2021年5月7日前偿还,逾期按每月1.25%支付利息。当日下午五点,孙某通过手机银行向杨某转账30万元整,杨某以其位于商河县价值50万的房产抵押担保。2020年1月10日,杨某向案外人刘某转账3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孙某多次向杨某催要还款未果,故孙某将杨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
杨某在诉讼过程中称案外人刘某要求其帮忙贷款,其碍于情面向孙某出具借条,后其将款项转给了案外人刘某,故孙某应要求刘某还款。
【争议焦点】
孙某与杨某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杨某应否向孙某承担还款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与孙某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是以其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的借款人,刘某则是实际使用借款。杨某向孙某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刘某,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都明确仅借用杨某的名义,刘某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享受了借款活动的利益,按照合同关系应遵循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认定刘某也承担偿还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出具的证据能够确认与孙某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杨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给刘某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其与刘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杨某虽主张孙某对实际借款人为刘某知情并同意,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杨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判决杨某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评析】
笔者部分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本案涉及借名借款法律关系认定及还款责任承担问题,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但是名义借款人主张案涉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应当举证证明实际借款人与其之间有委托借款关系,且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对此情况知悉并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