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29
网络主播与接受服务主体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李爱军、王兴雨
【基本案情】
济南某食品经营部是一家专门从事食品批发及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刘某于2021年7月起到某食品经营部通过网络直播方式销售食品,由某食品经营部按照刘某月销售额3%的提成比例支付报酬,且双方约定每出勤一天支付50元补贴。后刘某加入某食品经营部的直播工作群,且受食品经营在工作时间、地点、纪律方面规定的约束,食品经营部也定期对各位主播每月销售额进行汇总公示。2022年5月,双方因报酬发放比例产生争议,刘某认为某食品经营部无故降低其销售成品的提成比例,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陈某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食品经营部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某与某食品经营部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作为一种新型就业形态,目前网络主播从业方面主要包含三种用工模式。一是经济公司为网络主播提供服务,双方通过签订经济协议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二是网络主播通过授权的方式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此时将涉及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关系;三是网络主播利与卖货商家之间进行权利义务约定,用卖货商家或自己的网络账号进行卖货,此种类型涉及主播与卖货商家之间关系的认定。然而,网络主播与所涉及单位之间究竟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其他关系,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个案的具体运作模式进行综合分析。例如,网络主播以自己的账号直播,能够自由控制直播时间,不受另一方的管理,亦或者直播收入主要来自于观众打赏,则一般不会认定为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本案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一致认为刘某与某食品经营部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律师点评】
对于网络主播类人员用工关系的认定,应当从主体资格、人身隶属和经济从属性等方面进行判断,注意综合考虑当事人合意、主播的从业状况、用工单位对主播的管理程度、主播收入分配方式等因素,正确厘定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某食品经营部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且刘某接受某食经营部的管理,并从食品经营部获取相应报酬,其通过网络售卖食品的行为也属于食品经营部的业务范围。因此,刘某与济南某食品经营部之间,依法应当构成劳动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