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0-15
疫情对买卖合同履行的影响
作者:董恩升、王兴雨
【基本案情】
济南的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济贸)与滨州的某超市(以下简称滨超)2022年2月16日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滨超从济贸购买进口水果一批,合同价款387.2万元。济贸公司收到货款后,依据合同约定发货。滨超2022年3月8日收到货物,因疫情影响滨超的全部店面无法正常营业,导致该批水果腐烂变质,滨超找济贸要求退还没有出售的部分水果货款320万元,理由是因为合同双方不能左右新冠疫情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协商未果后,滨超将济贸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上述货款。
【双方分歧】
我们代表被告应诉,原告与被告对新冠疫情带来的政府管控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没有争议,问题是不可抗力能不能适用本案,双方出现较大争议。
被告代理意见是:原被告2022年2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收到货款,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数量标注的商品交付给原告,属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涉案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滨超的损失系自身经营风险的一部分,依法应该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代理意见是:案涉疫情(2022年3月11日政府决定静态管理)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可以要求不支付货款,已经支付的当然可以主张退还。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认定,虽然政府发布的“静态管理措施”触发了法律上的不可抗力。但是原告依据《民法典》规定主张的不可抗力只适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不可抗力返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不是因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者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责任或者推迟履行合同。
案涉疫情虽然属于不可抗力,但是并不能导致济贸和滨超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们应正确认定合同目的,不能以产品的商业化作为合同目的,即滨超对该水果的盈利作为合同目的。本案济贸与滨超签订买卖合同,且双方均履行完了各自的义务,买卖合同成立、生效且实际履行完毕,实践中,应避免对合同目的做出超越当事人真实合意的扩大解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符合鼓励市场交易、稳定市场秩序以及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
综上,滨超对该水果的经营风险由自己承担,但双方如考虑长期合作的目的,济贸自愿承受该损失,也不无不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