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0-08
团意险可以部分替代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
作者:董恩升 杨守栋
【基本案情】
刘某明2022年1月15日入职入职济南市某机械设备加工厂(下称:工厂),从事机械零件冲压工作。2022年3月16日刘某明在操作机器时不慎造成自己的左手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84357元,经有关部门鉴定刘某明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工厂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60万元,团体意外医疗保险10万元。保险公司正常赔偿后,刘某明在济南市历城区劳动局认定工伤,工伤部门的伤残等级也是8级。现刘某明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共计583761元。
【争议点】
关于团体意外保险能不能抵扣单位的工伤赔偿义务,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厂出资为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其目的就是转移单位的用工风险,根据“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应该允许单位适当抵扣工厂的工伤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厂出资为员工购买商业性的三者保险,其性质应为福利性质,视为对员工的赠予。保险金请求权和工伤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不同,法律并不禁止员工同时获得工伤赔偿的同时主张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赔付。另外工厂也不是团体意外保险的受益人,员工理赔完毕后要求工伤待遇合理合法。
【案件评析】
我部分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赞同的理由是:团体意外险是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团体意外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即应按照相应的标准给付保险金。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见,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不同意见的理由:将单位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保险视为赠予没有法律依据,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企业的发展,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单位为员工购买保险客观上有利于减少企业的风险,减少员工的风险,应该予以鼓励。山东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例最近两年观点也有所转变,在有关用人单位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例中大多支持了单位的诉求,认为用人单位在支付完工伤赔偿后,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并获得保险赔偿。判例的指导意义更倾向于认为单位可以作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
【裁判结果】
在本案中我所律师董恩升、杨守栋代表工厂出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在保险公司赔偿意外另行赔偿刘某明现金人民币20万元。习总书记说过,我国是经济大国而不是诉讼大国,要求将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挺在前面,调解是解决原被告双方纠纷的重要手段,判决的案件至少有一方不满意,而调解的案件可以让双方均满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