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7-23
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权需要确定吗?
作者:王兴雨
代位权制度在《民法典》的合同保全一节中进行了明确规定。所谓合同保全是指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或本应增加而不当的未增加致使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允许债权人通过代位权或撤销权的方式保护其债权。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到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0日,周某与济南某建筑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周某为济南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周某在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15日之间,多次为济南某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总计价款为200万元,经周某多次催要,济南某建筑公司均以暂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货款。2019年10月5日,济南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以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但济南某建筑公司与发包方之间就工程款数额存在较大争议。后周某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济南某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代位权诉讼中,是否要求次债权的数额必须确定。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是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必要条件,而此处的“债权成立”不仅是指债权不存在无效情形,而且需要债权的数额应当是明确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次债权数额的确定并非行使代位权所必需的前提条件,次债权的数额可由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来查明。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问题。如果在代位权行使中需要以次债权的确定为前提条件,那么在债务人怠于确认次债权的前提下,债权人也就很难通过代为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当前证据不足以证明济南某建筑公司对发包方享有到期的、准确数额的债权”为由,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针对债权数额的确定性问题,在诉讼中进行了查明,并要求发包方在欠付的工程款内对周某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评析】
代位权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时以代位的方式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如果以次债权的金额确定为前提,那么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时,代位权也就失去了设立的意义。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的代位权相关法律规定,次债权数额的确定性,并非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