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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关于合同中违约金问题的法律适用

2022-07-12

关于合同违约金问题的法律适用

作者:傅强  杨守栋

 

前情记述: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的日臻完善,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应运而生。由于作为基本法的《民法典》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在处理具体的案例的时候,很容易产生误读、错判,在法律实践当中容易产生模糊与争议的地带。

下述案例便是在法律实践过程中遇到的《民法典》中的一个“争议”问题,我所的傅强律师与杨守栋律师坚持自己对于法律法规的理解,找出一审判决结果中的法条引述漏洞,在《民法典》的模糊地带抽丝剥茧,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的利益。

 

基本案情:

201976日,赵某与吴某某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赵某将位济南某小区10号楼3-201室的自有房产出售给了吴某某,房屋总价款为31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吴某某于当日向赵某支付了购房款160万元(含30万元定金),赵某也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吴某某使用。20201025日赵某办理完不动产权证后,便通知吴某某。2020113日,吴某某又通知赵某称自己不能按照合同支付购房尾款。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待不动产权证下发后,赵某需在5个工作日内配合吴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剩余购房款150万元由吴某某贷款后直接汇入赵某账户内。此后,虽经赵某多次催促吴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剩余房款,吴某某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吴某某也未支付完毕所有购房款,吴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赵某将其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

1. 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责令吴某某返还房屋。

2. 依法追究吴某某的违约责任,判令其承担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房款的30%计算违约金),即为93万元。

3. 案件诉讼费、代理费由吴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词原文中有如下表述: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法院酌定违约金应当按照吴某某逾期支付款项的具体情况,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进行计算(计4万元左右),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另要求吴某某承担诉讼及律师费用。

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傅律师与杨律师便当即提出了上诉。

一审法院的判决引用法律语焉不详,仅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实属不当。据此,两位律师找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法条原文:

《民法典》第582条与585条的内容。

法条原文: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582条与585条的原文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判决词中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便是将两条法条杂糅到一起去了,是对法条的断章取义。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摘取的是第585条的第二款,而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则是依据的第582条中“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两条法条的杂糅引述便是一审法院在判决词中不直接引用具体的法条,而是选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样语焉不详的表述的原因。

    在二审过程中,傅律师与杨律师坚持了自己的主张,找出了一审法院的这条错误引述并进行了激烈的辩驳。在双方当事人交涉的后期,吴某某多次向赵某及两位律师发送短信表达自己的困境。考虑到对方已在开庭前支付完了剩余的全部房款,对方在经济上也确有难处,我方当事人最终选择了和解,将原来的赔偿金减少到了20万元左右。

  法律条文所表达的是抽象的问题,而法律实务涉及到的是一个个具体的问题。从抽象的法条到具体的案例,需要良好的分析判断能力。在本案中,两位律师基于丰富的法律知识储备和深厚的法律素养,对一审判决的拨乱反正,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体现了法律人的严谨,案件结果也达到了法律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

 

 

 

 

 

 

作者:苏雪艳

审核:杨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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