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7-04
借款清偿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提供保证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作者:王兴雨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3日,李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刘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共计20万,并承诺于2020年5月3日前还清,利息按5%的年利率进行支付。周某于2020年8月5日,向刘某出具了保证协议,承诺为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但保证协议未约定担保期限。后刘某多次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李某均拒绝归还。刘某于2021年3月10日以李某和周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争议点】
本案争议点在于借款已过清偿期后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适用担保相关法律规定还是认定为债务加入而适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意思自治和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的原则,且在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即使是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达成的担保协议,只要担保人的真实意愿仅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也应当适用担保相关法律规定。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将其认定为债务加入,将加重保证人的负担,减损保证人的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虽然是出于仅为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但此时债务已至清偿期限,并不是将来发生的债务,而是实际发生的现实债务。这种对到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视为对偿还债务的承诺,即应当视为债务加入,以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处理。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阶段,一审以刘某向法院起诉时,保证协议超过主债权清偿期限六个月为由,判决周某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周某提供保证时债权已过清偿期限,但保证合同有效,保证期间应从周某提供保证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所以判决周某不承担责任。再审法院认为,周某为李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时,该债务清偿期限已满,应认定为周某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判决周某对该债务承担责任。
【案件评析】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无论是提供保证还是债务加入,让第三人参与到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需要。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特别是在届满六个月后又提供担保的,如果适用保证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即使第三人提供担保也无需承担责任,这将与最初订立保证合同的目的相违背。所以,应将其认定为债务加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