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6-23
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能被强制执行吗?
作者:王兴雨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申请执行人吴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申请强制执行一案,申请人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要求执行被申请人名下的保单,强制解除被执行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
【争议焦点】
由于对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当前多数人寿保险虽然以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此种保险往往具有人身和理财两中属性,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来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即通过《保险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可获知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此种保险并不只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而包括了一定意义的理财价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被执行人作为自然人,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基于此,在被执行人既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时法院可强制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寿保险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规定的被执行人作为自然人,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规定的情形,所以在未经投保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可强制解除保险合同。
【裁判结果】
我们在接受被申请人吴某的委托后,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观点,驳回了申请执行人刘某的强制执行申请。
【案件评析】
首先,依据“《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在未经投保人同意的前提下,强制解除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人寿保险合同,以执行被申请人的人寿保险保单现金价值,缺乏法律依据。其次,虽然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但人寿保险合同,特别是重大疾病险等产品人身专属性较强,从而不宜强制执行。我们接受被申请执行人吴某的委托后,在对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细致分析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观点,驳回了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