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
XML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非法票据贴现行为不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无罪辩护思路

2022-06-20

非法票据贴现行为不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无罪辩护思路

  

  作者:朱辉

  

  基本案情:2020年5月29日,山东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从某银行分行申请到3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煤矿购煤款,后因该煤矿停产致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上述汇票退还给了A公司。A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某某和姚某某为了缓解公司资金压力,姚某某受王某某的安排,联系李某某欲将其中2.5亿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李某某又与倪某某电话联系,双方商定由倪某某负责以4.1 ‰的月利率办理贴现。倪某某又通过网上贴现信息,联系到陈某某,约定按月息3.9‰(年利率4.68‰)的月利率办理贴现。陈某某将该贴现信息告知高某某后,高授意许某某由其B公司出面接收汇票。当晚,姚某某通过李某某的朋友将5张(金额均为5000万元)共计2.5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倪某某,倪当即送至B公司,将汇票交给在此等候的许某某等人。5月30日,高某某、许某某安排厉某和张某某具体承办该票据贴现,厉、张二人通过马某某、王某某将票交给于某某。5月31日,于某某以B公司的名义在某银行某某支行办理非法贴现手续,被不起诉人周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只根据由于某某提供的B公司虚假的贸易合同和伪造的增值税发票,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违法为2.5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办理以年利率5.05‰贴现审批手续,贴现金额243512152. 8元。6月1日,该于以月利率5.15 ‰(年利率为6. 180‰)向张某某指定的第三方委托收款人C公司转入24206万元贴现资金,C公司向B公司转入24156万元,高、许二人采用付大留小的手段,只支付给A公司163713333元贴现资金,剩余的79798819. 8元贴现资金被高某某和许某某等人非法分别占有,造成A公司79798819.8元被骗。

  

  A公司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认为周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形下对票据贴现只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违法办理贴现审批手续,并且造成A公司79798819.8元的损失,构成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周某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将此案已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律师辩护观点: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1.侦查机关显然没有理清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行为表现形式。实质上,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其所规制的违法票据行为仅包括承兑、付款、保证三种,并未有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对其他票据行为也列入本罪的规制范围内,因此,尽管周某在办理贴现审批手续中存在着违法现象,但该种票据行为并不属于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行为表现形式,不能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定罪处罚。

  

  2、被不起诉人周某的行为与A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尽管周某在办理票据贴现手续中,存在着违法情形,但A公司的损失是他人的独立行为所造成的,不能认为周某的行为与A公司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件结果: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周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周某系在票据本身真实合法,贴现该票据时相关手续存在不合法情形下实施的贴现行为,***公司被骗近8千万元系他人在贴现完成后独立行为造成的,非周某能够预见与控制,该损失与周某的行为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且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客观方面只包括承兑、付款、保证三种票据行为,不明确包括贴现这一行为。综上所述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不起诉。

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备案号:鲁ICP备2022006488号-1 技术支持:济南雷鸣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