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6-09
保险合同“次日零时”方可生效?
作者:董恩升 杨守栋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6日上午11时35分许,司机小王驾车由由西向东行驶至220国道与戴老家黄河古道风景区交叉口时,与通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吴先生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吴先生受伤,事故经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小王承担全部责任,吴先生无责。
吴先生出院后将司机小王、济南W科技公司、P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86435元,经查,司机小王驾驶肇事车辆在P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缴费时间为2021年8月26日9时20分,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已收取保费。庭审过程中P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是保单上约定的保险期间为次日零时开始,事故发生时保险还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意见分歧】
本案属于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有异议的案件,主要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次日零时”生效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属于免责条款。从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该投保单上显示了保险期间。投保单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要约,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投保单上的要约申请,保险人承诺确定商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提出的要约内容,和保险人作出的承诺内容是完全一致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计算合同生效时间。结合本案来看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并没有生效,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客户投保行为属于要约,保险公司核保后计算出保险费的数额就是承诺,承诺生效即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即生效。结合本案来看P保险公司收到当事人的要约后,给当事人发缴费码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P保险公司“次日零时”生效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交易惯例,也不利于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不发生效力,自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合同就生效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认可第一种观点认为“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判决济南W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67843.4元,判决P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我们代理的二审,二审期间我们经仔细研究,结合省高院的判例,围绕着合同法总则的合同生效与成立展开工作,最终二审法院接受我们的观点,改判为P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济南W科技公司只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8642元。
【律师点评】
疑难复杂的案件大多属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案件,也都是法律分则中找不到依据的案件,是最能体现出律师水平的案件。作为一名律师应该我们应该结合自己的法律修养,在总则和法理中去找寻问题的答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