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6-08
劳动合同工作地点约定过于宽泛效力问题?
作者: 董恩升 韩娜
【基本案情】刘女士为济南市S大型卖场的营业员,受雇于一个国际知名手表品牌的中国代理商W商贸公司,2016年3月入职当月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中国”。2021年10月因为新冠疫情原来公司决定关闭山东市场,刘女士工作的商场撤柜。W商贸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给刘女士《复岗通知》要求其到位于广州的公司卖场上班。2021年12月31日书面给刘女士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面载明的理由是“连续旷工超过5天,属于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我们代表刘女士向济南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拖欠的2021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12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应休未休的年检工资16800元。
【争议点】本案属于常见的劳动争议案件,焦点问题就是工作地点的约定是不是有效的问题。如果有效,那么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调动劳动者的岗位,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的问题,劳动者应该遵守,劳动者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到岗就是旷工。
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为了自身用工的方便,在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地约定工作地点,比如常见的约定形式有“全国”、“服从公司安排”、“山东”等。主流的观点认为这种约定过于宽泛,仅有利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搬到哪里劳动者就要去哪里,明显忽视了劳动者的权利。当然这种约定并不必然无效,要结合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来综合判断。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认为:刘女士作为卖场销售人员,工资只有6000元,工作岗位具有极强的替代性,另外刘女士的孩子家庭都在济南,如果将其调到到广州必然生活成本大量增加,公司没有考虑到生活成本问题,通勤问题。单纯以公司因为业务需要将其调动到广州缺乏合理性,刘女士没有按照要求报道属于旷工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观点,W商贸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
【评析】超市营业员、物业公司的普通员工,首先其工作岗位不具有稀缺性,用人单位搬迁后其工作岗位有很强的可替代性,如果你让长期工作、生活在当地的普通劳动者,到远离其经常居住地搬到数百上千的外地工作,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法律也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不得仅以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 服从公司安排”;“山东”为由,无正当理由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即便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仍应对工作地点的变更进行合理性审查。综合考虑对劳动者的家庭、生活影响外,还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比如提供异地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提供班车、相应的增加探亲假、适当的提交工资待遇等。
总之如果工作地点约定过于宽泛,双方就劳动合同工作地点(跨区或者跨市)变更未达成一致,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去新的工作地点,劳动者可以决绝,单位也可以援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情势变更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