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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被保险人可否主张停运损失费?

2022-05-05

【案例】

2018年10月13日,旭升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车架号LZZ7CGXBJC25496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23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2019年4月7日16时,驾驶员驾驶涉案车辆沿沈海高速,由福州望泉城方向行驶至2222公里处,操作不当,车辆撞击道路右侧护栏,侧翻高速公路边坡外,造成车辆受损。经福建省公安厅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出具第3533014201900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旭升达公司第二天就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到达现场拍照勘验但未定损,旭升达公司委托广州市公度保险公估公司对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车辆维修费为387177元、停运损失为576000元。旭升达公司以保险公司在出险14个月后尚未定损为由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为387177元、停运损失为576000元。

【分歧】

本案中车损部分没有争议,鉴定数额并未达到全损标准。有争议部分是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理赔申请后未及时定损的责任承担问题,保险公司应不应该承担停运损失的问题,对该问题有两种意见

(1)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对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相关的停运损失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旭升达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缺乏合同依据,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其停运损失的主张。

(2)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旭升达公司与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投保达成的合意,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也载明涉案车辆为机动车,保险公司应该能够预见到到未及时定损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另,在车辆出现后的14个月未能出具定损报告,致使旭升达公司未能取得保险赔偿,客观上耽误了旭升达公司的生产经营,具有法律上的过错。因此未及时定损和营运损失的产生之间有因果关系,依法应予赔偿。

【结果】

本案系本所律师董恩升、杨守栋受旭升达公司委托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一审案号(2021)鲁0102民初6655号判决,一审法院法官持第一种观点驳回对停运损失的主张。董恩升、杨守栋律师以一审法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承担144000元。

【评析】

保险的目的就是转移风险,保障生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险人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核定损失。保险人若未及时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当然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也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其不可能一直无限期地等待保险人作出核定后才进行修理。车辆停运损失依法应该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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