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2-24
近年来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急剧增加,一方面是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及时代位赔偿纠纷增多,另一方面保险赔偿后行使追偿权纠纷增多,产生了较多法律问题,本文针对被保险人在不同时间点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效果进行探讨。
在不同险种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关系各有不同,一般的交通事故赔偿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在事故发生后才会相互之间发生联络,保险人赔偿后基于第三者侵权关系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有协助义务,因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或者协助义务履行有瑕疵的,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或者相应的扣减保险金,对此《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保险法解释四》第十一条有明确规定。
另一种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基于合同关系而存在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能否取得代位求偿权完全取决于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国内公路运输保险》为例,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可能经过仓储、保管、运输各个环节,在当前国内物流运输过程中大量存在保管人、承揽人、承运人、投保人完全为不同主体的情况,以及车辆挂靠的情况,运输合同又是个别协商的结果,风险负担根据运费等利益分配而不同,例如:有些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需要承担货物准时安全送达的责任,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失为准;有些运输合同约定货物保价,损坏按照保价赔偿;有些运输合同则约定承运人不负责赔偿,这些均属于根据各自利益风险负担问题,均属正常的经营行为,如果以托运人为被保险人,运输合同的内容实质上决定了保险人能否取得代位求偿权,如果被保险人在运输合同中预先免除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人是否可以引用《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以被保险人侵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由拒绝赔偿?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可以得出结论。
一、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代位求偿权的种类属性
保险人在将保险赔款偿付被保险人时,被保险人依法转移给保险人的某些权利。此种权利仅限于财产保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包括两种: ①物上代位。保险人补偿保险标的损失后,即取得对该标的的所有权。物上代位仅存在于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况中。②权利代位。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损失,如果根据法律或有关规定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保险人在先行赔偿后,即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能超过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保险人追偿到的金额小于或等于赔付金额归保险人所有,若追回金额大于赔付金额,则超出部分应偿还给被保险人。
三、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条件
对于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按照法律的规定,一般应具备下述要件方能成立:
(1)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主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首先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时间界限是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并且这种转移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
四、代位求偿权的从属性
保险代位求偿原则是从补偿原则中派生出来的,为被保险人设立代位求偿权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又能防止被保险人得到重复赔偿而获利。因此代位求偿权是一种从权利,主要表现为一是范围的上的从属性,代位求偿权依托于被保险人存在有多个赔偿请求权而存在,如果被保险人不存在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就不存在。二是时间上的从属性,依照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在赔付保险金之后,但是是否存在代位请求权应以事故发生后赔偿请求权确定以后而确定,即《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法律规定的时间节点,如果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前已经免除了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没有权利请求第三者赔偿,即使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也自始不存在代位求偿权。
综合以上内容可以得出结论,并非所有的保险赔偿保险人都能获得代位求偿权,本文示例中被保险人(托运人)在事故发生前订立的运输合同中已经预先免除了承运人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没有请求第三者赔偿的权利依据,本案中不存在代位求偿权,不能引用《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以被保险人侵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由拒绝赔偿。
本人作为保险业内人员,认为此类情况当前司法观点对于保险人似乎有失公允,运输合同约定实质上影响了保险人的最终利益,实践中也容易引发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利益。但是无风险即无保险,保险人作为专门的风险管理机构,应当做到对于潜在风险的提早认识提前预防,做好风险管理,及时改善承保条件,完善投保审核及询问。下面引用一例法院法院判决观点供大家参考:
本院认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或者部分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该条款的效力问题,因此,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查。《运输合同》中的限赔条款非为格式条款,X立公司其知悉并了解该条款。关于X立公司与X发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XX财险公司的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系偶发事故,所以X立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有限赔条款的运输合同并不必然损害XX财险公司的利益。其次,在《运输合同》签订后,九立公司未将涉案限赔条款的签订告知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或重大过失,应当看其是否存在违反法定或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经查,保险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没有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签订限赔条款需告知保险人的规定。货物运输有保价运输与非保价运输之别,二者的赔偿金额相差甚大,运输行业中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限赔条款较为常见,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签订限赔条款应当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条款中予以约定。在保险条款无约定及XX财险公司未提示签订限定限赔条款应当告知的情况下,很难认定X立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保险人承担预先免除条款或者限赔条款的不利后果,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除外,尽管这对保险人似有不利,但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完善保险合同、健全理赔时的询问制度来化解风险。
王成贺:历任多家保险公司高管,金融保险业务诉讼专家。